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李英德 被告 李陳阿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自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交通部航港局,並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該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壹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範圍內之地上物,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拆除,並將編號C2範圍內之十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交通部航港局,將編號C1、C3範圍內共計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其餘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附圖編號C2範圍內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其餘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貳萬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附圖編號C1、C3範圍內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原告交通部航港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交通部航港局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交通部航港局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交通部航港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交通部航港局供擔保、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交通部航港局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交通部航港局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 祁文中 、 莊翠雲 ,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丁○○、丙○○,有行政院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第120至122頁),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甲○○應自高雄市○○區○○段○○○號房屋內其所占用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塗綠色部分(面積約81.20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併同所占用之該部分房屋下方81.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航港局。(二)被告甲○○應將其於360、361地號土地上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塗橘色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所搭建之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其所占用之塗橘色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二人。(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33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之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房屋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5,745元(卷一第3至4頁)。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以本院勘驗現場時,被告甲○○表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目前由其及母親乙○○○居住,故追加乙○○○為被告(卷一第172至173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106年11月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後,原告陸續更正及追加備位之訴(卷一第194至196頁,卷二第53至
55、81至83、168至171、221至223頁,卷三第3至7頁),最後更正及追加先備之訴聲明如下述。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房屋、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中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均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甲○○就此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360、361、33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分別擔任管理人(361地號土地管理人為原告航港局,360、336地號土地管理人為原告國產署),其中坐落36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7建號建物(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巷0號,於42年間整編為振興巷11號,嗣於70年12月間再整編為廟前路42巷36號,下稱系爭建物)亦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航港局為管理人。系爭建物原屬原告航港局之眷舍,竟遭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即附圖B1、B2部分(B1面積36平方公尺、B2面積43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原為木造,磚造部分(下稱系爭磚造部分,即附圖編號361(A)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係被告甲○○之伯父及祖母起造,被告二人已受讓磚造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甲○○無正當權源占用360、
361、3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範圍(C1面積12平方公尺、C2面積18平方公尺、C3面積12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擅自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且在361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D部分設置鋁門(下稱系爭鋁門,D面積
0.2平方公尺),隔絕外人進入,以占用360、3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A1面積24平方公尺、A2面積8平方公尺)。因系爭建物必須經由系爭磚造部分之大門方可對外出入,系爭磚造部分顯然欠缺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只能視為系爭建物之擴建,而非獨立之建物,故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原告航港局自得請求將被告二人一併遷讓,返還原告航港局。若認系爭磚造部分為獨立建物,被告二人亦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361地號土地乃原告航港局管理,系爭磚造部分全部位於361地號土地),被告二人既已受讓磚造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二人自應拆除系爭磚造部分,並將占用之36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航港局。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先位之訴如下列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備位之訴如下列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附圖編號A2、C2及D之土地乃原告航港局管理,被告甲○○以上開方式無正當權源占用,自應將附圖編號C2、D拆除,將附圖編號A2、C2及D之土地交還原告航港局,另附圖編號A1、C1、C3土地為為原告國產署管理,被告以上開方式無正當權源占用,自應將附圖編號C1、C3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附圖編號A1、C1、C3之土地交還原告國產署,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如下列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占用附表B1、B2土地面積合計79平方公尺,360、36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99至101年為5,800元、102年1月起至104年底為6,000元、105年1月1日起迄今均為6,200元,為便於計算,起訴後回溯5年以前之1年9個月均以每平方公尺5,800元計算,中間3年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最後3個月以每平方公尺6,200元計算。此外,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建物殘值為15元(面積99.17平方公尺),依占用面積79平方公尺計算,該部分房屋價值為12元,因此,被告二人占用附圖B1、B2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及不當得利數額為234,636元【計算式:〈(5,800×79+12)×1又9/12×10%〉+〈(6,000×79+12)×3×10%〉+(6,200×79+12)×3/12×10%=234,636】。另被告二人亦應給付原告航港局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被告二人遷出附圖編號B1、B2建物(先位聲明第一項),或遷出附圖編號B1、B2木造房屋(即附圖編號B1+B2扣除361(A),不含E1部分),並拆除系爭磚造部分(即附圖編號361(A)不含E1部分),且交還土地之日止(備位聲明第一項),無權使用占用附圖編號B1、B2土地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由於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加計系爭建物遭占用之價值12元,被告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48,981元【計算式:
(6,200×79+12)×10%=48,981】,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4,082元,原告航港局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遷出止按月連帶給付4,08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聲明如下列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三項所示。
(四)被告甲○○在原告航港局管理之3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在附圖編號D部分設置鋁門面積0.2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及不當得利數額為54,054元【計算式:〈(5,800×18.2)×1又9/12×10%〉+〈(6,000×18.2)×3×10%〉+(6,200×18.2)×3/12×10%=54,054】。另外以設置鋁門方式占用附圖編號A2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航港局自起訴日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及不當得利數額為23,760元【計算式:〈(5,800×8)×1又9/12×10%〉+〈(6,000×8)×3×10%〉+(6,200×8)×3/12×10%=23,760】。以上共計77,814元,原告航港局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並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拆除並交還所占用附圖編號A2、C2、D之土地面積共26.2平方公尺止,按月給付原告航港局1,354元【計算式:6,200×26.2)×10%÷12=1,354】,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聲明如下列先位及備位聲明第四項所示。
(五)被告甲○○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被告國產署管理之360、336地號土地附圖編號C1、C3面積共24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國產署自起訴日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及不當得利數額為71,280元【計算式:〈(5,800×24)×1又9/12×10%〉+〈(6,000×24)×3×10%〉+(6,200×24)×3/12×10%=71,280】。另外以設置鋁門方式占用附圖編號A1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航港局自起訴日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及不當得利數額為71,280元【計算式:〈(5,800×24)×1又9/12×10%〉+〈(6,000×24)×3×10%〉+(6,200×24)×3/12×10%=71,280】。以上共計142,560元,原告國產署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並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拆除並交還所占用附圖編號A1、C1、C3之土地面積共48平方公尺止,按月給付原告航港局2,480元【計算式:6,200×48)×10%÷12=2,480】,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聲明如下列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五項所示。
(六)被告抗辯其祖先自清代起即居住於此、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土地蓋用日式房舍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如其主張為真,其祖先於日據時代即已喪失土地所有權;如被告所提被證15、16主張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屬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高雄港出張所和平町官舍群之一部分為真,則系爭建物係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所建之官舍,臺灣光復後,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及周圍土地由國民政府接收而為中華民國所有,嗣後系爭建物迭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交通部高雄航港局為管理機關更無可議之處,被告執此稱合法擁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云云,實有重大誤會。又被告雖強調其祖父自35年起即居住於此,惟復稱其祖父乃高雄港務局員工,足證系爭建物係原高雄港務局之宿舍無疑,被告一方面主張合法擁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他方面復主張其為高雄港務局員工之遺眷、有權續住眷舍云云,相互矛盾,全非可採;縱認被告之祖父 李添壽 係前高雄港務局之員工,被告二人既非李添壽之配偶、未成年子女,自46年起自無續住權限,至其稱前高雄港務局員工 洪啟源 同意其母親續住云云,全屬子虛烏有,原告否認之。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甲○○、乙○○○應自附圖編號B1、B2所示房屋(系爭建物,面積79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交還給原告航港局。
(2)被告甲○○應將其於360、361、3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C1、C2、C3、D(面積合計7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附圖編號A2、C2、D所占用之坐落361地號面積26.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航港局,並將附圖編號A1、C1、C3所占用坐落於36
0、336地號合計4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國產署。
(3)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航港局23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被告甲○○、乙○○○遷出並交還附圖編號B1、B2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航港局4,082元。
(4)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航港局7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C2、D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如附圖編號A2、C2、D所占用土地交還原告航港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航港局1,354元。
(5)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國產署14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C1、C3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如附圖編號A1、C1、C3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2,480元。
(6)第一項至第五項聲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甲○○、乙○○○應自附圖編號B1、B2扣除附圖編號361(A)中不含E1部分之房屋(面積51.5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交還給原告航港局,並應將附圖編號361(A)中不含E1部分之房屋拆除,將該房屋下方土地計27.5平方公尺交還給原告航港局。
(2)被告甲○○應將其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C1、C2、C3、D(面積合計7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所搭建之所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附圖編號A2、C2、D所占用之坐落於361地號面積26.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航港局,並將附圖編號A1、C1、C3所占用坐落於360、336地號合計4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國產署。
(3)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航港局23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甲○○、乙○○○遷出及拆除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並將第一項聲明所示附圖編號361(A)不含E1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航港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航港局4,082元。
(4)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航港局7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C2、D所示地上物並將如附圖編號A2、C2、D所占用土地交還原告航港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航港局1,354元。
(5)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國產署14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C1、C3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如附圖編號A1、C1、C3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2,480元。
(6)第一項至第五項聲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時土地名稱為平和町1町木22番地,現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該部分土地於清 光緒 元年即為被告所屬 李氏 家族祖居地,清光緒21年(西元1895年)中日甲午戰爭後,日本政府接收臺灣,遭日本政府強制徵用土地蓋日式房舍,李氏家族被趕至周遭居住,直至被告甲○○祖父李○○於日治時期擔任地方保正後,才攜家人回到原處定居,嗣國民政府來台,李○○轉任高雄港務局船員,於46年間因病去逝,惟其家眷續住迄今,雖高雄港務局於41年間認定前述地址之建物為其宿舍,然被告之祖父即當時戶主李○○於 昭和 19年5月22日(即民國33年)即已登記且有居住事實,依先來後到及先登記原則,被告之祖父李○○於是時既已先到、先登記,並設籍於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建物自非中華民國所有,且經查有關資料顯示,日本政府並無前揭平和町1町木22番地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國民政府自無從接管,爰否認原證1至4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其上登記內容亦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宿舍,卻未提出興建計畫、預算書、施工報告、完工報告、驗收報告以資證明,且政府單位配住宿舍予員工要有明確之任職期間、簽寫宿舍申請單、宿舍配住同意書、宿舍管理使用辦法同意書等,以上文書原告全未提出。被告甲○○於其上並無加蓋系爭地上物,維持空地;就系爭建物部分,高雄港務局宿舍管理人洪啟源前於98年間曾向被告乙○○○告以:同意乙○○○續住,現乙○○○依然健在續住此地,且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住福字第26922號函文內容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是被告及母親實屬合法續住而非惡意占用,並無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且以10%計算各項金額明顯過高,應以2%計算,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明顯超過法定時效甚多。又被告甲○○並未在附圖編號A1、A2搭建使用,將該等面積一併扯入計算,明顯不合法理。再者,附圖編號361(A)與編號E1、E2重疊不清,附圖編號B2面積經被告甲○○測量面積僅為31.6518平方公尺,非43平方公尺。附圖B1右側舊有大門可直接通往附圖編號A1、A2通道,原告航港局人員早有鑰匙可從廟前路42巷38號進入A1、A2通道。況被告甲○○於107年9月28日早上把附圖編號D鋁門打開,原告航港局保全又將鋁門關上,心態可議,且被告甲○○已將鋁門自行拆除,可以證明並無占用附圖編號D、A1、A2土地。被告甲○○前於104年1月12日檢具相關文件申購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竟遭原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拒絕,茲以系爭土地中之360地號土地已於104年5月12日由原告航港局變更為非公用之不動產,該分署自應核准被告甲○○之申購案,方屬適法。又高雄市政府已核定系爭建物為法定歷史建築,依法自不得拆除等語置辯。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本為高雄市○○區○○巷0號,民國42年整編為○○巷○號,70年12月再整編為○○路○巷○號房屋(卷一第39頁,卷二第248至249頁)。
(二)系爭建物僅有木造部分,系爭磚造部分係被告甲○○之伯父及祖母所起造(卷二第106頁),系爭地上物(鐵皮屋)及系爭鋁門部分即附圖編號C1、C2、C3、D(卷二第32頁),係由被告甲○○興造(卷二第41、248至249頁)。
(三)目前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1、B2部分(卷二第32頁)及系爭磚造部分、系爭地上物增建部分均為被告2人共同居住使用(卷一第133頁,卷二第41、248至249頁)。
(四)336、360、361地號土地於99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5,800元/每平方尺,於102年1月至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000元/每平方尺,於105年1月1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6,200元/每平方尺(卷一第11至12、106頁,卷二第210頁)。
(五)被告甲○○已於108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前將附圖編號系爭鋁門拆除(卷三第57至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360、361、33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361地號土地管理人為原告航港局,360、336地號土地管理人為原告國產署,其中坐落36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航港局為管理人一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卷一第7至9、203頁),則依土地法第43條所揭櫫之登記效力,堪信原告二人確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遷出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鋁門並返還土地,及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二人,各有無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權源?(二)若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遷出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二人請求上開聲明所示之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然,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抗辯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時土地名稱為平和町1町木22番地,現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該部分土地於清光緒元年即為被告所屬李氏家族祖居地,清光緒21年(西元1895年)中日甲午戰爭後,日本政府接收臺灣,遭日本政府強制徵用土地蓋日式房舍一情,雖提出日本時期戶籍資料、日本與民國年號對照表、日治時期21、22、23番地登記及所有權資料為證(卷一第45至50、56頁),然該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被告家族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以及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為原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高雄築港出張所平和町官舍群,建築使用日式軸組形式,雨淋板外牆,高雄市政府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補助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登錄為歷史建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7年5月4日高市文資字第107307605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6日高市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卷二第236至244頁),足認系爭建物確屬日治時期興建之官舍。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係遭日本政府強制徵用,縱認被告甲○○主張祖父李○○於日治時期擔任地方保正後,才攜家人回到原處定居乙節為真,李○○居住設籍系爭建物亦係基於其擔任日治時期地方保正所配住,無法依此認定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甚或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所有,足認被告甲○○占有、使用除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二)被告自承國民政府來台,李○○轉任高雄港務局船員,於46年間因病去逝,被告為家眷續住迄今,觀諸被告提出之李○○民國35年戶口名簿,其上職位欄記載為高雄港務局船員,事由欄記載民國46年7月14日因十二指腸癌在本籍地(指「○○巷○號」)死亡,並對照原告提出之高雄港務局經管座落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巷00號」係配住予「李○壽」,原告提出之高雄港務局退休人員續住公有宿舍情形調查表則記載「○○巷○號」為「木造平房工員宿舍」,配住之退休人員「李○壽」為港務組船員,退休年月日為46年7月14日,備註欄記載「亡故遺族居住」,有該戶口謄本、清冊、調查表存卷可憑(卷一第47、175至181頁)。雖然原告提出之上開清冊、調查表所載配住人員為「李○壽」,而非「李○○」,然清冊、調查表所載之「李○壽」職位與退休日期,均與被告提出之上開李○○民國35年戶口名簿所載之職位、死亡時間相符,被告亦坦認李○○嗣轉任高雄港務局船員,足認上開清冊、調查表中之「李○壽」即為被告甲○○祖父「李○○」。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宿舍,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借用物未定返還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因此,李○○既於46年7月14日死亡,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原已完畢,縱認政府為照顧退休人員,准退休人員或遺眷暫時續住公有宿舍,依據被告提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遺眷僅以原配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限(卷一第55頁),而被告二人並非原配住人李○○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稽(卷一第52頁),被告二人自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四)系爭地上物(鐵皮屋)及入口鋁門部分即附圖編號C1、C2、C3、D、A1、A2面積分別為12、18、12、0.2、24、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36、4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到場勘驗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卷一第128至147、149頁,卷二第18、99至159、161、191頁),兩造前已表示無意見,雖被告對於複丈成果圖前已表示無意見後(卷二第41、18
1、219頁),嗣又爭執附圖編號B2之面積,且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又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原告航港局與李○○間就系爭建物間之借貸關係,因獲配住人死亡,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貸關係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航港局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1、B2部分。又系爭磚造部分係位於系爭建物中,被告目前均以系爭磚造部分之大門為出入口,而系爭建物木造部分雖仍有木拉門式之出入口可供出入,惟遭被告堆置物品已多年未自該處出入,且系爭磚造部分被告規劃為客廳、廚房、浴室使用,木造部分規劃為房間使用,雖在室內可看出系爭磚造中客廳通往系爭建物之木造部分間存有縫隙,然自外觀及其餘室內部分,均已無法清楚區辨、分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稽(卷一第128至147頁,卷二第99至159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磚造部分已附合於系爭建物,為該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同歸於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建物原建物部分之所有權因而擴張,原告航港局自有權管理。是被告二人既為系爭建物及系爭磚造部分之現實占有人,且其占用並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自附圖標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7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含磚造部分)遷出,返還原告航港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系爭地上物(鐵皮屋)及入口鋁門部分附圖編號C1、C2、C3、D,係由被告甲○○興造,系爭地上物並為被告甲○○居住使用,然附圖編號D鋁門被告甲○○已於108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前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被告甲○○既無法提出其有何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地上物有獨立出入口,構造上並可分離,屬獨立之地上物,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甲○○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坐落之土地編號C2範圍內之18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航港局,返還附圖編號C1、C3範圍內共計24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國有產署,自有理由。惟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咾咕石駁坎為歷史建築本體,拆除界面將損及歷史建築本體之原貌,有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適用,故拆除人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研擬拆除計畫提送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審查一情,有上開勘驗照片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7年5月4日高市文資字第10730760500號函存卷可查(卷一第147頁,卷二第23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自應要求被告甲○○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拆除,方屬適法。至於原告航港局請求被告甲○○附圖編號D部分,因被告甲○○已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拆除,已無理由。然被告甲○○於拆除前,仍有占用原告航港局管理之361地號土地0.2平方公尺,且被告甲○○於附圖編號A1、A2部分之土地上雖未以搭建地上物方式占用,然設置系爭鋁門,隔絕外人進入,放置盆栽作為居家庭園使用,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足稽(卷一第136、138至144頁,卷二第100至111頁),使原告無法使用受收益,已妨害原告管理之360、361地號土地,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然因被告甲○○已拆除系爭鋁門,原告已更正為不請求返還附圖編號A1、A2土地(卷三第59頁),自無由依原告原本之聲明,判令被告甲○○返還附圖編號A1、A2土地。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7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含磚造部分)遷出,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坐落之土地編號C2範圍內之18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航港局,返還附圖編號C1、C3範圍內共計24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國有產署,均有理由,另被告甲○○於拆除系爭鋁門前,占用原告航港局管理之360、361地號即附圖編號D、A1、A2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已詳述如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或被告甲○○單獨賠償,自應准許。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1.原告所受損害應為不得使用占有出租之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位於巷弄之內,前方道路可供人車通行,近旗津海水浴場,周圍車程15分鐘可達公園、觀光市場、廟宇、超商、學校,有本院履勘筆錄、Google地圖在卷可佐(卷一第126、13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屬合理,原告主張以10%計算,尚屬過高。至於系爭建物原告主張殘值為15元(面積99.17平方公尺),依占用面積79平方公尺計算,該部分房屋價值為12元,被告未爭執過高,亦屬合理。
2.336、360、361地號土地於99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5,800元/每平方尺,於102年1月至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000元/每平方尺,於105年1月1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6,200元/每平方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復主張為便於計算,起訴後回溯5年以前之1年9個月均以每平方公尺5,800元計算,中間3年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最後3個月以每平方公尺6,200元計算,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自屬可採。
3.被告二人占用附表B1、B2土地面積合計79平方公尺,該部分房屋價值為12元,因此,被告二人占用附圖B1、B2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及不當得利數額為117,328元【計算式:〈(5,800×79+12)×1又9/12×5%〉+〈(6,000×79+12)×3×5%〉+(6,200×79+12)×3/12×5%=117,328】,惟原告航港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三)狀追加乙○○○為被告,該書狀繕本並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卷一第181-1至181-2頁),因此原告航港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328元之遲延利息應自105年10月27日起算,方屬有據。另原告航港局請求被告二人亦應連帶賠償原告航港局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被告二人遷出附圖編號B1、B2建物止每月2,041元【計算式:(6,200×79+12)×5%÷12=2,041】,亦屬有據。
4.被告甲○○在原告航港局管理之3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在附圖編號D部分設置系爭鋁門面積0.2平方公尺,雖被告甲○○已將系爭鋁門拆除,惟原告主張被告甲○○仍賠償原告航港局,仍有理由。又原告因被告甲○○拆除系爭鋁門係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即108年1月19日方知悉,而未及變更訴之聲明,然對於被告甲○○係於108年1月19日拆除系爭鋁門不爭執,並更正其主張為:附圖編號D、A1、A2均認被告甲○○已於108年1月19日返還,請求被告甲○○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仍依原聲明,遲延利息部分則減縮計算至108年1月19日止;等語(卷三第5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占用附圖編號D、A2起訴日回溯5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為12,177元【計算式:〈(5,800×8.2)×1又9/12×5%〉+〈(6,000×8.2)×3×5%〉+(6,200×8.2)×3/12×5%=12,177】,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卷一第27頁)起至108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因附圖編號D、A2自起訴狀送達本院至108年1月19日止,共2年8月又13日,故原告航港局得請求被告甲○○該段時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為6,869元【計算式:(6,200×8.2)×2年8月又13日×5%=6,869】,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外占用附圖編號C2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航港局自起訴日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及不當得利數額為26,730元【計算式:〈(5,800×18)×1又9/12×5%〉+〈(6,000×18)×3×5%〉+(6,200×18)×3/12×5%=26,73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即105年5月6日(卷一第3頁)起至拆除附圖編號C2範圍內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航港局465元【計算式:(6,200×18)×5%÷12=460】,均應准許。
5.被告甲○○占用被告國產署管理之附圖編號C1、C3面積共24平方公尺,依前開計算方式,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國產署自起訴日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及不當得利數額為35,640元【計算式:〈(5,800×24)×1又9/12×5%〉+〈(6,000×24)×3×5%〉+(6,200×24)×3/12×5%=35,6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即105年5月6日(卷一第3頁)起至拆除附圖編號C1、C2範圍內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620元【計算式:(6,200×24)×5%÷12=620】,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7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含系爭磚造部分遷出,將之返還原告航港局,並連帶給付原告航港局117,318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6日起至返還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航港局2,041元;請求被告甲○○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1、C2、C3範圍內之地上物,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拆除,並將編號C2範圍內之1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航港局,將編號C1、C3範圍內共計2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國產署;以及請求被告甲○○占用附圖D、A2、C2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亦即45,776元,及其中12,177元,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其餘26,730元,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869元,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6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C2範圍內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航港局465元;請求被告甲○○占用附圖C
1、C3、A1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亦即91,385元,及其中35,640元,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其餘35,640元,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105元,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6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C1、C3範圍內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6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及職權分別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