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輝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2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審訴卷第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散發起訴書附表所示信件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基於侵入告訴人大樓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所實行者雖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然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應有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以散布載有起訴書附表文字之信件誹謗告訴人,使鄰居等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文字之散布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危害較重,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以侵入住宅方式大肆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無視於國家公權力,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擔任保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審訴卷第5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建議(見審訴卷第5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20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丙○○之上司,因工作關係而了解丙○○之相關個人資料。嗣甲○○因感情問題,而對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年4月7日13、14時許,前往丙○○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麗景華園」大樓,並為下述犯行:
(ㄧ)甲○○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她人
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丙○○居住之上開大樓信箱,散發如附表所示,載有丙○○住址、姓名、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且指摘丙○○品行不端等內容之信件。使特定多數之大樓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依此方式對丙○○加以指摘,並將丙○○之個人資料一併散發予特定多數人,使之均能共見共聞,藉此未於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丙○○個人資料,並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甲○○復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見上開大樓有住戶返家,竟尾隨該住戶,而擅自進入上開大樓之樓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待甲○○於地下室停車場覓得丙○○所騎乘之機車後,隨即持工具刺破丙○○所騎乘之機車的輪胎、並將煞車線剪斷。惟甲○○仍餘怒未消,接續前開毀損犯意,前往丙○○位於該大樓內部之住處門前,在丙○○住處之門鎖灌入三秒膠,致丙○○所騎乘之機車、住處門鎖均毀損而不堪用。以此方式侵入丙○○所居住之大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並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1.伊與告訴人前為公司同事之│││偵訊中之供述。│事實。││││2.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大樓外││││信箱投遞信件,並有尾隨住││││戶進入大樓內之事實。││││3.伊進入大樓內部後,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及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事實。││││4.坦承有侵入住宅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告訴人住處││││大樓信箱投遞附表所示信件││││,伊是投遞伊所開設的餐廳││││「 彼得王 悠活美食館」之傳││││單;且伊是用75%藥用酒精││││加上花露水噴灑告訴人的機││││車,沒有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又伊也沒有在告訴人││││住處門鎖內灌入三秒膠,伊││││只是試圖用手去開門云云。│├──┼───────────┼─────────────┤│2│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1.伊與告訴人前為公司同事,│││署偵訊中之證述│因為長官離職的緣故,所以││││被告成為伊的直屬長官,被││││告曾有對伊騷擾之行為。││││2.伊因為擔心被告騷擾,有在││││住處外安裝監視器,伊於上││││開時、地,有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在伊住處門口,但沒││││有按電鈴,還戴帽子、口罩││││、手套。││││3.報警後伊又調取大樓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當天還有在││││一樓信箱處散發毀損伊名譽││││的信件。再到地下一樓破壞││││伊機車輪胎、剎車線。││││4.被告所散發之文宣內容完全││││不實在。│├──┼───────────┼─────────────┤│3│證人 陳智生 於本署偵訊中│1.伊與告訴人是同一棟大樓住│││之證述│戶。伊有在信箱內見過記載││││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2.伊所居住之大樓是跟一般公││││寓一樣,信箱都是放在一樓││││門外,被告從大樓外就可以││││投遞信件。附表所示誹謗告││││訴人的文宣,都有放在每一││││個住戶信箱內,當時伊倒垃││││圾時有看到其他住戶,其他││││住戶都對誹謗告訴人的信件││││內容議論紛紛。││││3.完全沒有在信箱內看過「彼││││得王悠活美食館」之傳單。│├──┼───────────┼─────────────┤│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1.證明告訴人之機車車胎、剎│││、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車線確有毀損而送修之事實│││住家門口照片2張、機│。│││車照片1張│2.證明告訴人住處門鎖,確因││││遭被告灌入三秒膠,而需更││││換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告訴人所居住之大樓大門│││二分局107年9月28│,平常確實有上鎖關閉,大樓│││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住戶必須持鑰匙,始得開啟大│││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門進入大樓內部。│││之職務報告、大樓外觀照││││片2張││├──┼───────────┼─────────────┤│6│監視錄影光碟2份、監│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示犯行。│└──┴───────────┴─────────────┘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她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核被告所散布,記載告訴人姓名、住址、家庭狀況等資料之信件,自包含有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復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因告訴人至被告服務之公司任職,而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蔡富強 供述在卷,是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若在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逕將上開個人資料公告周知,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遂行其誹謗之事實,則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取得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個人資料之原因,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明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第354條毀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與誹謗犯行;侵入住宅犯行與毀損犯行間,各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朝告訴人之鞋子潑灑不明液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然查:鞋子雖遭潑灑不明物體,然仍可加以清潔後,繼續穿著使用,故堪認此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尚不致使鞋子不堪使用,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自不得遽對被告以毀損罪之罪責相繩。而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乙○○附表:
┌─────────────────────────────────┐│誹謗信件內容│├─────────────────────────────────┤│揭發惡鄰醜陋面目││各位住戶大家好:││在此要揭發住在大福街239號3樓住戶,她的名字叫丙○○,她十幾年前因為││前夫外遇憤而離婚至今,獨自撫養兩個女兒。離婚後的她,原本也是規矩的││上班族,然而因為她平常注重打扮,光靠前夫的贍養費及微薄薪水,無法滿││足她打辦(按,應為「扮」)開銷及撫養小孩,所以利用工作之便,勾引她││公司的高階主管,利用她的女色發生對方婚外情,除滿足她的愛慕虛外表,││也維持了幾年的親密關係,不料近期被對方老婆知情,要找她算帳時,她趁││機避不見面也不理會解決,如今因怕對方及老婆上門找她,特別假藉名義要││求大廈住戶配合勿讓陌生人進入大廈,因為她自身行為不檢點,導致大廈隨││時會發生感情糾紛的暴亂行為,屆時如有刑案發生時,大廈馬上上社會版面││新聞。然而 蔡女 的本性常有刻意勾引男人的習慣,誰料,哪天她又不安份的││勾引左鄰右舍男人,請住戶大家發揮輿論力量,把大廈裡的不定時炸彈驅離││,還給住戶安全清境的居住環境。││││││住戶:林太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