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38號聲請人 林云庭 法定代理人 林文衍 法定代理人 廖佩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文貽 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林云庭為被繼承人之姪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為兄弟姐妹,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非繼承人,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文貽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林云庭為被繼承人之姪女,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林文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林云庭,自非合法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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