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書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書汎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11月2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撤銷原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再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為此,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