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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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 王太郎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告 王桃
王萬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桃為原告之胞妹。民國62年間,原告與被告王桃及訴
外人即原告胞姊 王秀英 (已歿)之配偶 林新福 3人合資購買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桃園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上開3人各出資3分之1,實際上各有3分之1所有權,由訴外人即被告王桃之配偶 徐榮來 (已歿)辦理買賣事宜,並將系爭桃園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桃名下,由其管理。
㈡又被告王萬益為原告胞姊 王秀枝 (已歿)之子。76年間,原
告與被告2人合資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蘆竹土地),每坪單價約6,200元,原告出資約176萬元,由徐榮來(已歿)辦理買賣事宜,被告王萬益部分則由訴外人即其父親(原告大姊夫) 林水木 (已歿)處理,約定原告與被告2人實際所有權各3分之1,惟買受後登記被告2人所有權各2分之1,由被告王桃種植作物並建屋使用。
㈢另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大園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王桃之父 王阿貴 (已歿)所有,49年農曆8月間,兩造家中成立家產鬮分書,王阿貴即委人依上開家產鬮分約定繪製兄弟分耕實測圖(下稱分耕圖),將系爭大園土地土地東側實測面積367平方米分配給原告耕作,西側436平方米分配給被告王桃耕作,自50年以來皆依分耕圖各自佔據使用。然77年3月間王阿貴逝世,全部繼承人同意依照上開分耕約定而為繼承登記,並由徐榮來(已歿)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當時徐榮來向原告及被告王桃表示因依分耕圖辦理分割土地不易,為求簡易故暫先將系爭大園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王桃名下,原告仍按照分耕圖約定之面積比例持有(應有部分803分之367),待將來得分割土地時再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原告因而暫同意將前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桃名下,自90年以後,該土地無法耕作,雙方皆休耕。
㈣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分別與被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各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王桃應將系爭桃園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各將系爭蘆竹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王桃應將系爭大園土地應有部分803分之36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桃園及蘆竹土地部分,被告未曾參與上開土地買賣及接洽所有權登記過程,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當事人間至多僅係合夥投資購地,原告未曾管理、使用,核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又就系爭大園土地部分,原告所舉之鬮分書及分耕圖,均無從推斷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內容,況王阿貴之全體繼承人於王阿貴過世後之78年間辦理繼承程序前,亦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現登記狀態與遺產分割協議相合,況該土地自始即為被告王桃耕作使用,原告未曾於其上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桃園及大園土地所有權現登記為被告王桃名下,系爭蘆竹土地所有權則登記為被告各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別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現已終止,被告應按借名登記約定內容,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方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若一造主張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應由該一造就主張之借名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桃園及蘆竹土地為其出資購買,而系爭大園土地則早有分耕之約定,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就系爭桃園及蘆竹土地部分:
⒈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固聲請傳訊證人林新福、兩造
之鄰居 李承鈞 及原告之子 王進來 到院為證。據證人林新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原告及徐榮來合資1次買田,3人各出資4萬元,由我與徐榮來去買,3人間之約定並無立據或立約,我跟原告不曾問被告王桃是否可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前曾去看該土地,有不認識的人在種菜,去年去看,有部分土地在種菜,以後如果賣掉,要分我1份,我有出錢,有買賣就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證人李承鈞證述:濱海路1段那筆土地(即系爭蘆竹土地),就我所知,應是被告王桃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證人王進來結證:系爭蘆竹土地乃於76年間,由徐榮來找被告王萬益之父林水木及原告合夥購買,3人講好如土地有買賣再平分所得,買來後都是徐榮來在種植,徐榮來過世後換被告王桃在比較靠近路邊部分種菜,另徐榮來長子 徐耀煌 有於鄰地建屋占用該土地約20幾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⒉依上證述內容,並參原告自承系爭桃園土地於62年間購入後
即由被告王桃管理迄今,系爭大園土地於購入後由被告王桃種植作物並建屋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兩造就上開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契據或原告執有土地所有權狀等之事證,足認原告未曾以所有權人身分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桃園及蘆竹土地,且未曾與被告洽商借名登記事宜,難認原告就上開土地有分別與被告成立「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縱或屬原告分別與林新福、徐榮來;與林新福、林水木間之共同投資、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仍無可依此即證兩造間就系爭桃園及蘆竹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就系爭大園土地部分:
⒈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鬮分書及分耕圖為據,
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新福、兩造之鄰居李承鈞及原告之子王進來到院為證。然細觀鬮分書之記載內容,全未提及系爭大園土地之分配(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其上雖記載「立會人林新福」,亦經證人林新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見過此合約書)?我不識字,「林新福」不是我簽的,章是否我蓋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該鬮分書真實性之疑。又分耕圖不惟地籍圖樣粗略,且為人力繪製,亦無比例尺之記載,更無標註分耕者姓名,所記載「分耕者:王太郎,面積一甲○六五二;王秀枝一甲○六○一; 王阿桃 ○甲七○○九;王阿貴○甲五八○七;共同使用○甲一○五六」等文字,亦無從推認原告主張「原告享有應有部分803分之367、被告王桃享有應有部分803分之367」之真實(見本院卷第9頁)。
⒉再者,原告既主張鬮分書及分耕圖為49、50年間所製,當時
系爭大園土地尚屬王阿貴所有而非原告及被告王桃所有,焉有原告及被告 王桃能 對其父親名下土地先行主張所有權並於未經王阿貴及其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對該土地以所有權人自居直至王阿貴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時之理。況據證人林新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阿貴於77年過世時,你有無見聞其繼承人就名下土地如何約定?)土地分成4份,兒子王太郎與大女兒王秀枝2人分3份,小女兒王桃分1份,有好幾筆土地,1人分1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依該證述內容,就王阿貴過世時之土地繼承分配情形,顯與原告主張之「王阿貴過世時,全部繼承人同意依照上開分耕約定而為繼承登記,當時徐榮來向原告及被告王桃表示因依分耕圖辦理分割土地不易,為求簡易故暫先將系爭大園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王桃名下」之情不同,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遽信。
⒊甚者,被告抗辯系爭大園土地自始至終為其管理耕作乙情,
亦提出82年第2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以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149頁),反觀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兩造就上開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契據、原告執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曾以所有權人身分管理、建屋或耕作使用系爭大園土地之相關事證,綜此,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大園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曾以所有權人身分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復未能舉證證明曾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各自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