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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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昕蓮
李蘊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70號、113年度偵字第3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蘊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CT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148巷由南昌街往文林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村○0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賴昕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由建國南路2段往復興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李蘊真受有左側股骨幹、大粗隆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賴昕蓮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蘊真之配偶 王魯傑 告訴被告賴昕蓮、被告賴昕蓮提告被告李蘊真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王魯傑、被告賴昕蓮並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上開書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林德鑫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