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鐿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鐿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許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4日釋放,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25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6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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