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上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姿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承攬伊○○○區○○○路拓寬工程」、「高雄市○○區○○路雨水下水道工程」瀝青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81,981元為由,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完工,系爭工程嗣係由訴外人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龍公司)完成,原審未察,逕依相對人片面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認其已就假扣押請求有所釋明,自無依據。又相對人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均為相對人自行製作,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履約之事實,伊前亦以存證信函退還上開文件,相對人隱匿伊退還文件之資料,又未說明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有何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況相對人針對伊之第三人債權為假扣押,然此第三人之債權性質上為應收工程款、保固保證金債權,需3年保固期滿始得主張,相對人大可先提本案訴訟,並無先行假扣押之理,此並可見伊並無瀕於無資力之情形,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所提出之支票金額與工程款給付有關或係為清償何筆工程款債務,佯稱伊未履行工程款、票款債務,主張顯不足採。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就系爭工程簽立瀝青承攬合約,抗告
人尚積欠工程款5,181,981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司裁全字
221號卷第6-15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嗣實由勵龍公司完成,上開請款單、統一發票均係相對人單方面製作,伊已發函退還云云。惟系爭工程是否由相對人完成,抗告人有無積欠相對人工程款或積欠之數額為若干,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未為釋明云云,要非可採。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提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王姿蓉簽發、抗告人背書、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司裁全字221號卷第5頁)。而可正常交換兌現之支票乃足資表彰發票人及廠商之經濟信用能力,且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票據信用亦為評估其經營之公司經濟信用能力之重要依據,如非財務狀況惡化,抗告人應無放任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理,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可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確已顯然惡化。而抗告人對第三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如為解決其財務窘境,將該債權設質或讓與他人以取得資金周轉,相對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加以保全之必要。是勘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針對第三人債權為假扣押,然該債權需
3年保固期滿始得主張,相對人可先提本案訴訟,伊並無瀕於無資力之情形云云。然假扣押制度本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中之判決確定前均得隨時聲請之;而假扣押係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要件,本不以債務人是否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考量依據。至債權人如何或對抗告人名下何筆資產進行假扣押,則係假扣押程序執行問題,亦即為准許假扣押後之後續執行事項,與應否准予假扣押無關。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
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補足之,則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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