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原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字第9號上訴人 李桂霞 訴訟代理人 張成藎 被上訴人 高佘菊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李桂霞為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位置如附表所示),欠缺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土地如上該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
C、D部分土地返還(按:原審共同被告 鄭明蘭 經原審判決應予拆除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附圖A、B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未據鄭明蘭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52年以前,向土地原地主 梁大憨 購買一部分土地,經原地主透過以鋤頭勾畫地界線之方式,藉以劃分原審共同被告鄭明蘭之母 陳秀枝 、上訴人所各自購得土地位置,後並要求上訴人砌圍牆以隔開雙方土地,惟因上開土地係屬農地無法買賣,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地主之子繼承土地後,竟將土地整筆出售,並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然陳秀枝、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既均在先,則上訴人及陳秀枝之繼承人鄭明蘭,各自占用購買土地之各該部分,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伊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能謂其所有權已因有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前係 梁大戇 於51年5月8日經由公地放領方式取得,其子 梁振 於56年3月29日繼承,旋於57年2月28日將該土地一部分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母親 佘高秀玉 ,該應有部分並經由分割方式獨立編為系爭土地地號,被上訴人分別經由繼承及受贈等原因輾轉取得土地全部,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地籍手抄本可稽(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81至84頁、第92至98頁、第113至123頁)。上訴人固以土地原來地主梁大戇早於民國52年以前,即將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上訴人始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梁大戇既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不能因上訴人所述,其與梁大憨間有土地買賣契約即取得土地所有權。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主張民國52年以前,當時之地主梁大戇即將土地之部分出售予伊,僅係上訴人得否依據該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履行契約義務問題,對被上訴人而言,不得執為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復以: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上訴人向梁大憨買地後,於52年即在地上花8萬元建屋,嗣梁振於56年間繼承梁大憨財產,於57年間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母,未通知上訴人承買,自不得對抗上訴人等語抗辯。惟按民法第42
6條之2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10
4條指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就基地出賣時之優先購買權,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梁大憨購買土地,而以所有之意思使用該土地,並在該土地上蓋屋,上訴人並非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是而其執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抗上訴人云云,自非足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附表所示面積、位置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C、
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 官白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原告主張之│占用位置│占用面積│地上物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分││(平方公尺)│(地上物結構)││權人││││├─────┼────┼──────┼────────┤│李桂霞│如第一審│80平方公尺(│高雄市小港區廠邊│││判決附圖│C部分:78平│二路21巷1號1之│││C、D所│方公尺;D部│5號(磚造鐵皮頂│││示│分: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