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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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且不以判決是否送達於當事人為必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二年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本院收狀戳記等存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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