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本案交通肇事行為並致使被害人死亡,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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