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國銘
丙○○被告甲○○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住所雖設高雄市○○區○○○路○○○巷○弄18之5號,惟被告與原告約定雙方因系爭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貸款契約第12條參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86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25年1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分為三段,第一段(95年1月27日至95年7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八固定計息,第二段(95年7月27日至97年1月27日)及第三段(97年1月27日至125年1月27日)分別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及零點九三浮動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6日,即未按期給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餘額共計4,850,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準放款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