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79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福龍路2段編號07959號路燈桿前,欲左轉跨越對向車道至路旁停車場停車,因對向主線車道汽車壅塞,阻礙部分機車道車行狀況視野,原應注意稍作停待,確認對向機車道車行狀況,並讓直行機車先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跨越對向車道,適 吳昭賢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見狀已煞避不及,以其騎乘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吳昭賢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肝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終因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腹部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未知犯人係何人之前,即當場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昭賢之父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幀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昭賢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旋緊急送往附近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因車禍導致創傷性休克,延至96年12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不治死亡,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取有駕駛執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前,欲左轉跨越對向車道至路旁停車場停車,因對向主線車道汽車壅塞,阻礙部分機車道車行狀況視野,逕即左轉等語。故其致被害人煞避不及撞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足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與被告過失行為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前來處理之警員未知犯人係何人之前,即當場承認駕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暨民事部分被害人家屬已取得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含強制險150萬元),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除強制險理賠部分外,應再賠償280萬元)、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