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丙○○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富九街口時,不服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乙○○之稽查,且闖越紅燈直行春日路,並沿路於車陣中任意變換車道蛇行,再於春日路與經國路口闖越紅燈直行, 嗣右 轉寶山街逃逸,爰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97年4月3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丙○○於97年
4月14日提出陳述,惟本案因屬逕行舉發案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1,800元、1萬2,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欲行返家,嗣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富九街口等候紅燈時,忽聞不明機車尾隨並喊下車,且未鳴笛、出示為警察,伊一時驚恐差點滑倒,誤為有人找麻煩,遂加速離去,另春日路與經國路口燈號為路燈,該路段相連3路口約100公尺,不可能於極短路程蛇行,且右轉寶山路即可到家,亦無蛇行必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屬逕行舉發之案件,經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復經主管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則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3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由異議人所駕駛,因不服稽查、闖越紅燈、蛇行等違規情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乙○○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採信。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乃因屬逕行舉發案件,遂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裁處對象,要非異議人,異議人自不得據以該車當時為其所駕駛為由聲明異議;況且,參之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祇敘明車主為受處分人,其書狀稱謂、具狀人欄俱為異議人「丙○○」之署名,且原裁決書已敘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中壢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救濟途徑意旨,則異議人已得知悉應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稱不諳法律程序乙節,執難認屬有據,而謂其係代理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核與法定異議程式有悖,於法不合。至於,異議人前於陳述單敘明逕行舉發之車主為受處分人,駕駛人則為異議人,並由異議人填單簽名乙節,縱認受處分人於此際已將應歸責人告以原處分機關,而原處分機關不查,誤以受處分人為裁處對象,然此仍應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要不得逕由異議人以己身名義為之,當不生適法聲明異議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