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二行「服務店」應更正為「服飾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既自承係趁證人乙○○上二樓取貨時,將
4件毛線衣藏在大衣內等語,且參諸被告同時有購買衣物之情,足見其明知竊取行為具有違法性,且為避免遭店員發覺查獲,尚知行隱匿贓物之舉,是縱其罹患有精神官能症,仍與刑法第19條規定情形有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知坦承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