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
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㈣丁○○部分「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小吃店」之記載更正為「在高雄市第三市場旁之擎天宮」;證據㈠至㈢均刪除「匯款單據影本、」之記載;附表一告訴人戊○○之匯款時間「91年9月17日、91年9月17日」,更正為「91年9月17日、91年9月18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均有修正:
(一)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5年6月間)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幫助犯條文之變更: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自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三)就累犯條文之變更: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五)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前開不法份子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然比較新、舊法結果,其上開多次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4人均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前開不法份子連續多次為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均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故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4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