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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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郭利輝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所以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其目的在於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同法條立法理由足資參照。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倘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屬合法,如逾此期間方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供其他訴訟用途,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06年6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經該件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6年11月10日確定,此該案判決確定證明在卷認,聲請人於109年1月31日為本件聲請,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得聲請期間,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慧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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