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而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均得更正(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論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論罪科刑。而本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雖已敘明「甲○○…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與綽號『 周周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被告與『周周』及其他賭博集團成員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暨「依…刑法第2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意旨,惟主文欄漏載「共同」之文字,核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