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審108年度聲字第743號保全證據事件(下稱系爭保全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違法未調卷查證,卷內資料涉及偽造文書,更未就主文上網公告即結案,分案之人亦不依法定程序辦理分案而涉及刑事責任,均足認有應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及第39條規定,聲請如附件所示被聲請人欄所載之人員均迴避包含繳費裁定在內之系爭保全事件,並停止該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又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保全事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經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上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終結後之109年2月10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陳乃翊、書記官林玗倩及科長林梅珍、鄭祖川迴避系爭保全事件並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系爭保全事件承審法官於109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則係因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由第一審法院代行抗告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指稱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之情形而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亦有未合,非有理由,且無從停止系爭保全事件之抗告程序。至聲請人另聲請其餘法官、書記官迴避,因其等並未參與系爭保全事件,自不生迴避系爭保全事件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