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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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平選任辯護人王育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中平與 李志勳 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家樂福賣場之同事,李中平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賣場養護課內,因聽聞李志勳對其稱:「幹」等語(李志勳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他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從後方徒手持續掐住李志勳之脖子,並以此強暴方式要求李志勳打開行動電話錄音功能,及逐句複誦李中平所稱「民國107年11月16日早上我李志勳無緣無故對李中平發飆,卡撤說幹,我在這裡鄭重向他道歉,求得他原諒,我保證以後再也不會無緣無故對他亂發脾氣,而且用髒話罵人,希望這次他能原諒我,我李志勳在此,鄭重保證以後絕對不會發生這種情形,我會用禮貌的態度對待同事,對待下屬,對待任何人」等語,李志勳因脖子痛苦難耐,故按照李中平之意複誦上開內容,並於複誦完成後將所錄製電子檔案傳送至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而行使上開無義務之事。待李志勳複誦結束後李中平始罷手,李志勳因遭受此施加於脖子聲帶之外力,受有暫時性聲帶麻痺及聲帶萎縮等傷害。
二、李中平放手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對李志勳恫稱:「惹神惹虎,不要惹到我,我三秒鐘可以讓你結束生命」等語,使李志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志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李中平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李中平固坦承告訴人李志勳有隨其複誦「民國107年...任何人」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是李志勳對我罵「幹」後,害怕我向主管報告,自己要向我道歉,我要他有誠意且留下證據,他說不知道怎麼做,我才要他跟著我複誦,並沒有強迫李志勳,也沒有勒住他的脖子造成他受傷;且若李志勳真有受傷,何以當天沒有馬上去驗傷,而是等過了數日才去就醫,故告訴人傷勢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勳於警詢、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後均證稱:當時李中平沒有按照要求工作,曾小聲罵了一聲「幹」,李中平就衝過來掐住我脖子,再繞到我後面,我們2人都跌倒,他就從後方勒住我脖子,我有掙扎但掙扎不了,他要求我照他講的複誦,並且把這些話錄起來,我剛開始不肯拿出手機,他就勒的更大力,我才被迫拿口袋裡的手機出來錄音,錄音完後李中平才放手,並要求傳送錄音檔到他的LINE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第73頁、本院卷第82-90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證人與被告雖為對立方,然證稱:在此之前雙方並無衝突或結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仍甘冒偽證之風險具結作證,且自警訊至審理時,其陳述內容前後一致,足認其證詞應堪採信。
2、告訴人因被告勒住其脖子而受傷之事實,除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外,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見偵卷第29頁)可作為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質疑告訴人隔了數日始前往就醫,其傷勢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基督教醫院告訴人傷勢是否外力介入,其函覆以:依病歷記載,若有外力介入,確實有可能引起暫時性聲帶麻痺、聲帶萎縮的症狀,有該醫院108年10月11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41頁)。該函文雖另記載:因病患直至107年12月31日才表明有受傷病史,喪失第一時間觀察相關症狀之機會等語,此部分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剛開始並沒有打算要講這件事情,脖子不舒服也是去西藥房買成藥吃,後來發現沒有效,才去大醫院就診,剛開始並不知道喉嚨的事情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細譯前揭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就診時,主訴聲音沙啞情形約有2週(註:詳參病歷有關「hoarsen
essfor2wks」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本案發生時間之間隔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證述內容可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受被告勒住脖子所施加之外力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複誦被告所說之話過程,可發現被告聲音從頭到尾中氣十足、鏗鏘有力;反之,告訴人從頭到尾幾乎都有喘氣聲,甚至有無力之呻吟聲,且在複誦完畢後仍可聽見其喘氣聲,又被告在告訴人複誦完畢後,再對告訴人恫稱「惹神惹虎,不要惹到我,我三秒鐘可以讓你結束生命」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頁)。由上述勘驗結果可明顯得知,告訴人當時已經處於無力講話之狀態,再加以被告於告訴人複誦完畢後之恫嚇之詞,應足以判斷告訴人當時確實有可能遭到勒住脖子的事實,才會造成所說之話氣若游絲。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向其陳稱當時患有感冒,應該是因此告訴人才會聲音無力云云。但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證稱其當天並沒有感冒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當下是有嚴重的喘氣聲,連說一句話都有困難,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恐怕已達無法正常上班之程度,應非是一般感冒,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卸責之詞。 況衡 以常情,本案若果係告訴人自己想要向被告道歉,實在很難想像需要在已經幾乎無法說話的情形下,還要如此卑微地隨著被告複誦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從而,本院認為卷附告訴人複誦對話所說之詞之電磁紀錄,及本院勘驗結果,足堪作為上開告訴人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被告此部分犯行,也堪認定。
(二)至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聽到這樣的話,心裡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5頁)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而其辯解均非可採,業如前述,本案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有無感冒之就診紀錄部分,本院認為調閱之結果,並不會影響本案就被告有無勒住告訴人脖子及強制告訴人複誦被告話語等事實之結果,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中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刑法第304、305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所定最高罰金數額均為『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9千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3百元』更正為『9千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為『9千元』。故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認為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為避免誤會,於此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勒住告訴人李志勳脖子之行為,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修正前)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傷害罪論處,公訴人認為應為併罰之2罪,容有誤會,併此更正。至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並放手後,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罪,與前揭修正前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
(三)查被告曾因強盜、搶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4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將所犯妨害自由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後,於10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再審酌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以先前所犯強盜罪、妨害自由罪等,均有妨害或剝奪人身自由之罪質,本次再犯相類似罪質之各罪,顯見先前案件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2罪俱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語,即暴怒為本案犯行,且有多起與人身安全、自由有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與告訴人為同事之關係、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與損害結果、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