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家
胡志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6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進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家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志煒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林弘家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⑤又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4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胡志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胡志煒負責透過 林橫池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借用不知情之陳明逸(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有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峽中山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用後,林弘家先於105年7月10日中午1時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中部(台中)3C手機、電腦、相機、全新或二手各類買賣交易平台」群組內,以帳號「弘家」為名,佯裝網路賣家出售iPhone664g行動電話1具而刊登內容「售i664g小小刮傷旁邊一點點而已、5.5寸功能全部正常、面交or匯款、私、急售急售急售」之不實訊息。迄 林家和 於105年7月10日中午1時許,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林弘家聯繫,林弘家即佯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售iPhone664g行動電話
1具,由林家和先行支付頭款5500元,尾款3500元待收貨後再行支付云云,林弘家並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供林家和與其聯繫、提供三峽中山郵局帳戶供林家和匯款,致林家和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使用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5500元至三峽中山郵局帳戶內,再由 林潢池 、胡志煒持三峽中山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5年7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不詳便利超商內,提領林家和匯入之款項,並由林潢池、胡志煒、林弘家3人朋分。嗣林家和收貨後發現寄送之物皆為廢鐵,始悉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弘家、胡志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林弘家、胡志煒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弘家、胡志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836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3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卷宗第93頁至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和於警詢、偵查中結證、證人陳明逸、林潢池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224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2頁、第115頁、第119頁、106年度偵字第18360號偵查卷第1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儲字第1050173523號函暨三峽中山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擷圖、7-11交貨便訂單查詢列印資料、7-11交貨便包裹照片3張、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2249號偵查卷第
7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林弘家、胡志煒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林弘家、胡志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再被告林弘家有如事實欄壹、①至⑤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弘家、胡志煒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林弘家、胡志煒本案犯罪手法,業如前述,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案詐得金額僅55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欺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上千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林弘家、胡志煒行為時僅25歲、22歲,其等思慮不周,對行為後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深刻瞭解,致觸犯重典,惟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5500元,有告訴人提出其所有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存摺內頁附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卷宗第117頁)。準此,如對被告林弘家、胡志煒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林弘家、胡志煒之犯罪情節,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林弘家、胡志煒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弘家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林弘家、胡志煒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奮發有為,正道取財,竟利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弘家、胡志煒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林弘家、胡志煒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5500元,有告訴人提出其所有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存摺內頁如前可考,告訴人復表示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志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弘家、胡志煒詐得之5500元,故為其等犯罪所得,原應諭知沒收,惟被告林弘家、胡志煒業已賠償告訴人5500元,有告訴人提出其所有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存摺內頁如前可考,因認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林弘家、胡志煒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