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參點肆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振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4年12月7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第30行有關「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32行有關「2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20時許,在上址處」,另補充記載「被告柯振輝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至㈧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另案查獲之際,自行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載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3.418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柯振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振輝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偽造印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2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並與另案偽造署押罪經減刑後之有徒刑1月又15日、另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案偽造署押罪經減刑後之有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2年8月、7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因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㈤至㈧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郵局對面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鐵皮屋,因另案遭警方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振輝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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