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判決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家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29日桃院增刑亭111審易315字第111001662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檢察官於本院111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僅就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僅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都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亦不及於不予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經查:
1.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至(3)所示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4)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並就所處有期徒刑3月、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至(6)所示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109年6月23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因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接續執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誤將106年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誤載為106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而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之具體事實(見審易字卷第7頁),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復論述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審易字卷第10頁),檢察官顯已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於本院111年9月21日審理時引用起訴書所載而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且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嗣經本院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檢察官、被告復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1年9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亦包括竊盜案件在內,此觀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與本案竊盜犯行為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前入監執行,甫於109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109年6月23日),卻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罪(2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諸原審於111年4月19日審理時既已提示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並均表示沒有意見後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有原審111年4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可查(見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是依原審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已可認定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原判決載稱「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及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云云【見原判決第1至2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二)所載】,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論以累犯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既有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告訴人 翁茂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 謝禎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酌被告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翁茂傑、被害人謝禎祥,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做土木工程,月收入不一定,因身體不好,1個月差不多做10天,1日2,000元,大約月收入2萬元,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按本院雖認定被告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惟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累犯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為免重複評價,本院仍各酌處有期徒刑6月刑度,附此敘明),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本案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備註1(非本院審理範圍)張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2(非本院審理範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1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 謝禛祥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及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及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翁茂傑、被害人謝禛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是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號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提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0月3日下午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翁茂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該處未熄火,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供為代步之用,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經翁茂傑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與三重路口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採集該自用小客車前座近排檔桿處檸檬紅茶利樂包上之DNA送鑑定後,與張家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12巷口,見謝禎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未熄火,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供為代步之用,而竊取該車輛得手。嗣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經謝禎祥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張家豪駕車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該自用小貨車方向盤處之DNA送鑑定後,與張家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翁茂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趁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即將該車駛離,作為代步之用之事實。2告訴人翁茂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翁茂傑於110年10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停於上開失竊地點未熄火,且鑰匙未拔,進入該處商店內詢問事情,回頭即見1名男子將其自用小客車駛離之事實。3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12月2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29328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1月19日刑生字第1101013015032號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34張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翁茂傑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證明經警採集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座近排檔桿處檸檬紅茶利樂包上之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趁上開自用小貨車未熄火,鑰匙未拔,且車門未上鎖,即將該車駛離,作為代步之用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謝禎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謝禎祥於110年11月7日上午7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12巷口,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3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路線軌跡截圖1張、尋獲現場照片1張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1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00982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27357號鑑定書1份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謝禎祥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2.證明經警採集上開自用小貨車方向盤處之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車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翁茂傑及被害人謝禎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