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彬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彬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時」更正為「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自離去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刮鬍刀頭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 曹靜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7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5號被告廖彬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彬吉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8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崙中正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吉列無感刮鬍刀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29元),得手後藏匿於褲子左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時,為店經理曹靜怡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遭竊之刮鬍刀頭1組(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彬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靜怡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刮鬍刀頭1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7月06日
檢察官蔡少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7月11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