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辰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辰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張辰豪以通訊軟體微信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經甲男告知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以此等款項代為購買點數卡,即可獲得報酬或點數。依張辰豪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用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如代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則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然其為取得上開好處,竟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0日7時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甲男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再由甲男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換匯中心」,以「 古智濤 」之暱稱刊登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之貼文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洪婉瑜 於110年7月20日0時許見該貼文並與「古智濤」聯繫後,「古智濤」向洪婉瑜佯稱:只要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就可以協助兌換成人民幣云云,致洪婉瑜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7時21分、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1萬8,600元至本案帳戶。嗣張辰豪分別於110年7月20日7時39分、7時41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提領2萬、1萬9,000元,另於同日10時1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二水郵局,提領1,000元後,以此等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送給甲男。
(二) 李程程 於110年7月20日21時34分許見該貼文並與「古智濤」聯繫後,「古智濤」向李程程佯稱:只要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就可以協助兌換成人民幣並匯到支付寶帳戶云云,致李程程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匯款2萬1,5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 嗣洪婉瑜 、李程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婉瑜、李程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婉瑜、李程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提款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查事實欄一(二)告訴人李程程所匯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告訴人李程程匯款後,欲前往提領,但無法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應認為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但因未提領出來以實際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故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未遂罪,惟因該部分與經起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究。
(三)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依甲男指示提供帳戶,進而將詐得款項提領後購買點數提供甲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工作、需照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