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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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債務人 王添昇王添生 代理人 陳振瑋 法扶律師
張凱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添昇即王添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同條例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自明。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復為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此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王添昇即王添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固於同年4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以
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78元,合計12萬8,016元。惟其名下新光、國泰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計算至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當日即106年1月23日之價值合計達約新臺幣(下同)380萬2,996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
139至147頁),另有華邦電、愛山林、旺旺保之集保股票數張,價值約數千元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卷卷一第242頁)。債務人復於同年10月13日提出另一更生方案,惟其內容於前次更生方案內容一致。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符合前揭條例第6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則本院無從依前揭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又本院依前揭條例第60條規定,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不生確答效力,視為同意外,其餘5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可決。復本院依前揭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1月14日發函予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9頁至第187頁),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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