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聖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孫怡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彭聖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各債權人(共計八人)應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然其餘五位債權人均於107年2月7日收受本院上開函文後迄未具狀表示意見,顯逾本院所定十日期間,依法均應視為同意。綜上所述,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5/8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新臺幣1,443,803元/2,283,029元)。是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三、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亦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106年11月16日)附卷可憑。又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本院認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並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