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松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松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鍾松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5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詎鍾松發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