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474號、第3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民國104年1月19日前」應更正為「民國104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同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後應補充「於104年1月16日10時30分許,先推由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 江鎧佑 ,自稱為長庚醫院護士並詢問江鎧佑是否有委託辦理醫療補助,經江鎧佑表示未委託並請該不詳之成年女子報案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江鎧佑,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並向其確認身分及帳戶相關資料,進而指稱江鎧佑可能為詐騙集團,之後將由 吳文正 檢察官處理該案」;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後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蔡佩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江鎧佑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帳戶後,再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用長庚醫院護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檢察官名義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是有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正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行騙,且此種個案手法,亦難認係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得以預見之範疇,故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0年4月21日、執畢日期103年4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起算日期103年4月21日、執畢日期104年4月20日),並與前揭甲刑期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4日,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甲刑期部分既於10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即不因與乙刑期部分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受影響,仍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前已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5日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0日,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提供帳戶個數、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非低、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474號
第33475號被告蔡佩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容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月1月19日前,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在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假冒為吳文正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江鎧佑佯稱:
須繳交名下帳戶存款至公正帳戶以監管,避免淪為詐欺共犯云云,致江鎧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在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37萬元至蔡佩容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詐欺得手。嗣江鎧佑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鎧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他署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佩容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之自白│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鎧佑│告訴人江鎧佑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於警詢中之證詞│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137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號0000000000000號│詐騙,因而匯款137萬元至被告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潭子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匯款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