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勝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89年度毒偵字」之記載應更正為「88年度毒偵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許勝為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8月17日為警盤查之際,乃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隨身物品,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並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尚非良善,猶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21號被告許勝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為前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移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佰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四)於9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1日確定。(五)上列
(三)、(四)所處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9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
(六)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於94年間,另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九)上列
(六)、(七)所處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與(八)所處徒刑接續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於96年12月21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許勝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5日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藉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8月17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79巷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勝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中之自白│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持該器具施用第二級毒│││(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可供其他目的使用,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罪相繩,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犯嫌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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