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田育愷

田臥隴

田濠榕

田佩昕

田筠

代理人 陳馨強 律師

被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 律師

王銘裕 律師

陳穩如 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田育愷、田臥隴、田濠榕、田佩昕、田筠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 周蔚汝 (下稱被害人)因被告鄭宇翔公共危險等犯行所致死亡之結果,聲請人等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兒女,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2項規定所定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人,有參與本案訴訟程度之意願,且委任陳馨強律師為代理人,以充分了解本案程序之進行,並就相關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內容、法律及事實主張等陳述意見,請准被害人為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宇翔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茲查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等為其配偶及直系血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涉及被害人生命權,聲請人為已死亡之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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