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楹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楹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操作員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案施用毒品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遵守檢察官所附命之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自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及玻璃球三顆,被告否認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用,乃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被告羅楹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楹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
20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附近之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3日1時2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自強路與龍祥三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玻璃球3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楹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及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玻璃球3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玻璃球3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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