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0號聲請人 謝易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傅玫李冠昀 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647618)一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7年1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利息起算日係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或自107年1月5日及本件相對人李冠昀之姓名,係李冠昀或 李冠羽 ,是否更改為 李倩文 即李冠羽。聲請人於107年1月1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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