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緯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緯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緯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緯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82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與告訴人 魏婉如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問題,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考量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為憑,但迄未提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之憑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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