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威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威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威儀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
2所示判決判處罪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本院審核本件就附表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4日│106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318號│第5822號(聲請書誤載││││為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87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106年度簡字第15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2日│106年7月18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106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1日│106年8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