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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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名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名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名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40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2日至10
5年10月1日,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之105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方查緝毒品案件通知到場,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康名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詳警卷16至17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2日至105年10月1日,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命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碼頭堆高機駕駛及月入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目的、犯罪情節、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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