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第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正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經起訴,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2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公園公廁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過甲二巷口為警攔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公園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口為警攔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楠梓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正國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仁武分局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37至38頁;警二卷第5、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均於員警尚未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9月5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楠梓分局106年8月25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堪認被告均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月薪新臺幣28,000元;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暨綜合上情,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