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請人 侯玄德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侯黃惠珠 程序監理人 戴雯琪 律師關係人 陳錦玄
侯永輝 侯建良 侯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侯黃惠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侯玄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錦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黃惠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玄德(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侯黃惠珠(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為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錦玄即聲請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於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住家客廳椅子上,有包尿布,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稍有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腦中風及失智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答,但是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7月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7月15日以裁定選任戴雯琪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程序監理人至聲請人家中
訪視時,訪談期間相對人不斷發出意義不明之單音,且難以控制自身行動,應已再難為或受意思表示。又,據聲請人之說法,相對人自102年中風以來,即多由聲請人夫婦照顧,直至104年3月起,才與關係人侯永輝協調輪流看顧母親,而侯永輝又多將母親安置在護理之家,相較之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健康情況應較為了解。惟聲請人夫婦收入不豐,除養育兩名幼子外,再照顧相對人,並負擔相對人每月新臺幣5千元之房貸顯有困難。其聲請監護宣告,亦是為處分母親名下閒置之不動產,並將售得之價金用於母親身上,理由尚屬正當。既相對人已再難處理自身事務,且其夫已過世,三子侯建良失蹤多年無法聯繫,其餘子女均對由聲請人擔任母親監護人,並處分母親名下不動產,用以清償母親之債務,及照顧母親一事無意見。則應可令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令關係人陳錦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㈡次查,本件聲請人到院陳明:「之前相對人有感冒,住院,
現在情況比較不好。(問: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由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錦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侯永輝、侯素玉也同意」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侯火木 已歿,聲請人、關係人侯永輝、侯素玉均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陳錦玄為相對人之長媳。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皆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侯素玉、侯永輝、陳錦玄亦均於程序監理人訪談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侯建良已失聯多年等情(見本院10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併見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意旨),並有本件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責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錦玄為相對人之長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上開親人即聲請人及關係人侯素玉等人亦均表示同意之意,有同意書及庭訊筆錄可稽,關係人侯永輝亦無異議,爰併指定關係人陳錦玄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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