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魏美蘭 相對人 胡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向鈞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8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8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爰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6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208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名下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之房屋及土地等財產為查封拍賣,於拍賣程序終結前,固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惟參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附之起訴理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持有其開立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乙情並不爭執,僅謂相對人未能協助其向銀行辦理增貸,以致無力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抑或謂系爭本票之利息計算過高,且與雙方約定內容不符等語,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並無何妨礙事由存在,至多僅就利息計算是否應予減免,將致影響相對人實際得請求利息金額多寡而已,並不會若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將造成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情形存在。又者,系爭執行事件除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權外,尚另有其他併案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各持不同債權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為聲請強制執行,此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421號、第43626號、第49175號、第69719號、第80316號等卷宗查明詳實,而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一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縱認聲請人得聲請對相對人行使之系爭本票權利為停止執行,但其餘併案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不當然受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不因此而停止,揆諸首揭說明,是本件尚無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票之本案訴訟,即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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