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全梨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全梨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全梨忠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高平巷31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住處欲前往日月潭附近其工作之公司;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至南投縣○里鄉○○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自後追撞同向由 陳宣羽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逃逸。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明潭發電廠前查獲,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全梨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是以,本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均為員警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證人即被害人陳宣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均係被告全梨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事故現場照片14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同心圓測試圖乃被告自行繪製,亦與傳聞法則無涉。是以,以上證物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均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宣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且其所繪製之同心圓亦有扭曲、嚴重偏離標線等情,有前揭觀察紀錄表及測試圖在卷可參,是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判決未及就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已有未合。
2.被告於上訴時始稱,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於和解當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011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匯豐汽車股份有限自付/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理由為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併有前述未及論究新舊法規定適用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90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肇事,追撞被害人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所幸無人傷亡,並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前開和解書、估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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