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李文富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3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1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11月26日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81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被上訴人因81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之效力,爰於109年1月30日另掣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1點,並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6月18日109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未經言詞辯論,固非無據,惟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違規行為,自不能僅依被上訴人單方所提出之證據認定之,仍應給予上訴人到庭陳述之機會,否則實難謂原審已盡調查之責。又上訴人不曾觀看過原審依職權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舉發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原判決率採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未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未洽。另上訴人固有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自強西路,然該時段為下班時間,車多擁擠,現場雜音很多,上訴人並未見有警員在路旁,亦未見有員警要求其將機車暫停於路邊,更未有聽聞員警大喊「停車、停車」,且其亦無所謂加速逃逸之情。再上訴人於系爭路口未見任何禁止左轉之標誌,且不知員警有要求其停車,自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具有違法意識,並不構成應受行政處罰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
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又同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由上可知,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雖可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然如自行製作勘驗筆錄者,則應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俾使其能就該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
㈡經查,原審進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後,以109年5月25
日桃院祥行語108年度交字第462號函檢送員警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影本予兩造,並載明如對勘驗筆錄內容有意見,應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等語,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2-33頁)。上開函文已於109年6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寄存送達龜山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自對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審既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因上訴人逾期未有所主張,原審乃據以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方攔查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及「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人所執原判決率採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未令其到場陳述意見,顯有未洽之主張,難認可採。次查,如法律就特定種類案件,為避免增添當事人到庭辯論之訟累,明定容許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者,法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依卷內資料形成心證而為裁判,即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既已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而為裁判,即無何違背法令之不當情形可指。本件既經原審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相關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訴訟指揮職權之正當行使,亦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車號│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行為│處罰主文│├──┼───────┼───────┼─────┼───────┼───────┼───────┤│1│108年9月3日│109年1月30日│000-000號│108年9月3日│未依規定兩段式│罰鍰10,6000元│││桃警局警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普通重型機│16時37分許,行│左轉,經警方攔│、記違規點數1│││DB0000000號(│-DB0000000號│車│經桃園市龜山區│查而拒絕停車接│點、吊扣駕駛執│││108年10月18日│││萬壽路二段與自│受稽查逃逸│照6個月│││前)│││強西路口處│││├──┼───────┼───────┼─────┼───────┼───────┼───────┤│2│108年9月3日│108年11月26日│000-000號│108年9月3日│逆向行駛│罰鍰900元,並│││桃警局警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普通重型機│16時37分許,行││記違規點數1點│││DB0000000號(│-DB0000000號│車│經桃園市龜山區│││││108年10月18日│││自強西路364巷│││││前)│││口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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