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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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祚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祚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祚瑜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八0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前車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17號被告王祚瑜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祚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8日至101年2月7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新站路口,因酒後反應能力低落,不慎與 張國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祚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國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足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