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育英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愓,於102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攤販,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由 吳佳窈 駕駛,正暫停待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而到場處理,測得王育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佳窈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若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測定值0.83MG/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66%,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應已處於嚴重受到酒精影響之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出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於接受直線及平衡測試時,出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顫抖等狀態,接受同心圓環狀帶測試時,亦無法劃出正確圓形等結果;且被告於駕駛過程發生追撞被害人吳佳窈自小客車之車禍事故,明顯已無法正常駕駛。,足證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98年5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過失傷害、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素行欠佳,仍不知警惕守法,再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