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四五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四五二八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屆滿(原告之住所設於本院所在地,故無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關於在途期間扣除規定之適用,且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前述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