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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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虹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虹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虹溦前於民國99年3月間,已有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
102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2樓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凌晨5時許,黃虹溦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攔檢,經警於凌晨5時7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四、被告於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五、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於99年3月間。
㈡、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因已第2次酒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被告仍不知悔改,有再犯酒醉駕車之情形,下次量刑極可能為法院從重處罰。且檢察官不再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個月,或易科罰金9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90日,90日×每日6小時折算=54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