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46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正信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蔡志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1支(長約15公分,未扣案),以將該T字扳手插入車門門鎖及電門之方式,開啟車門而發動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2月16日凌晨4時27分許,林正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冠棋劉巧茹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 阿超 檳榔攤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其無付款購買香菸之真意,竟向該檳榔攤店員 郭楹姍 佯稱要購買七星牌香菸2條云云,致郭楹姍信以為真,而將七星牌香菸2條交予林正信後,林正信乃藉將香菸遞交後座不知情之陳冠棋及劉巧茹,並假意詢問劉巧茹有無零錢之際,隨即駕車加速離去,郭楹珊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㈢、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林正信駕駛上開自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文傑檳榔攤前,復故技重施,明知其無購買香菸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正在該檳榔攤內代外出店主看顧店內事務之 李俊賢 佯稱要購買七星牌香菸2包,且僅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鈔票可供給付,需找零840元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因而將香菸及現金840元交予林正信後,林正信遂假藉轉頭要向後座不知情之陳冠棋及劉巧茹拿取千元鈔票之際,隨即駕車加速離去,李俊賢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正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志昇之父 蔡文正 、證人即告訴人郭楹姍、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之證述以及證人陳冠棋、劉巧茹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蒐證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139頁、141頁、警二卷第30至31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攜帶之
T字扳手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長約15公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所載起訴法條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並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表示瞭解亦願認罪,已給予被告程序權之保障,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竟攜帶兇器行竊,且施用詐術詐得香菸及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所竊之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蔡志昇外,其並於本院賠償蔡志昇10,000元,堪見其悔悟之意,兼衡其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郭楹姍、李俊賢所受財物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10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T字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係屬友人陳冠棋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8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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