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莉靜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莉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莉靜明知其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上許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旁,有向 林哲鋒 以新臺幣(下同)2,000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之事實(林哲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0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林哲鋒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於
101年11月9日確定)。詎張莉靜於於101年5月2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審理101年度訴字第305號被告林哲鋒涉嫌販賣毒品案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告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後,張莉靜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林哲鋒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檢察官問:警、偵詢陳述是否實在?)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這件事情不是事實,我是之前10
0年11月、12月間兒子住院,我沒錢,向被告借3,000元,當天我是要還被告錢,我就約他出來,因為我之前已經拿到我哥哥1,000元,所以只剩下2,000元還他,他看到我的袋子裡面有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還罵我沒錢還他,還有錢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莉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莉靜於101年2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之證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卷宗第1至3頁)、於99年12月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001號案件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見該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被告張莉靜於101年5月2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具結後之證述暨其簽具之證人具結結文(見該卷第81至
88頁、第106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審理林哲鋒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關於林哲鋒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就此事項於該案101年5月2日審理時作證時為上開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縱然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嗣於同案101年7月4日審判程序時改稱上開證述並不實在之情(見該案本院卷第
205頁正、反面),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未採信被告101年5月2日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仍判處林哲鋒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亦無礙於被告於101年
5月2日所為偽證犯行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審理林哲鋒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判決前,即於該案101年7月4日審判程序時坦承其於101年5月2日具結後所為證述並不實在等語,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可佐(見該案本院卷第205頁正、反面),是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自白前揭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使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其所偽證之案件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不值取,惟念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堪認尚具悔意,且其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參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虛偽證述後於同案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前隨即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督促其養成正確法律觀念並確實遵守,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