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迺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Ericsson,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只)、免持聽筒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被告甲○○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刑法第231條之罪乙案,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6月3日期滿,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電子產品1個(免持聽筒)等物,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經營應召站,竟與該「大姊」者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22日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被告並將性交易所得3,000元扣除賣淫女子及其應得之各1,000元後,餘款繳回應召站。嗣於同年月29日18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梓綺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帝苑旅館」302號房,與男客 蔡宗諺 以3,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時,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son,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免持聽筒1個,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業於99年5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9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8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而該緩起訴處分業因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son,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免持聽筒1個,確屬被告所有犯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所用之物,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