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403號聲請人東方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除字第403號除權判決附表編號1所列支票號碼應為「LN0000000」,判決誤寫為「LN0000000」,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31號准予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支票號碼為「LN0000000」,聲請人未爭執而依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登報,有公示催告裁定、民國
105年2月22日前鋒日報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依公示催告裁定及登報內容所示之支票(即支票號碼為「LN0000000」)為除權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尚非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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