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鈺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交簡字第105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如附表「原簡易判決誤寫之內容」所示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原簡易判決誤寫之內容│更正之內容│├──┼──────────────────┼──────────────────┤│1.│顏鈺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顏鈺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主文│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欄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記載│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貳萬元。││├──┼──────────────────┼──────────────────┤│2.│①事實及理由欄第一個第三項第5行至第│①事實及理由欄第一個第三項第5行至第││事實│6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6行內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理│。│,」應予刪除。││由欄│②事實及理由欄第二個第三項第1行至第│②事實及理由欄第二個第三項第1行更正││之記│2行關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載│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第1項前段、第74…」。│③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1行更正為「五│││③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1行至第2行內│、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關於「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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